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聲請人 吳淑華 應受輔助宣 朱秀雲 告之人關係人 吳奕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朱秀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朱秀雲之女,應朱秀雲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女即關係人吳奕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能回答簡單問題,對於簡單數學問題則無法回答正確,有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目前認知功能逐漸下降,至今住院二次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其能力雖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但無法正確回答涉及一己存在狀態與外界客觀事實之詢問,對於此二者之掌握能力顯有不足,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其病程不可逆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女,亦有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