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仁銓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欲前往上班,自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仁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紙(見速偵卷第11頁)。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速偵卷第12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13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見速偵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仁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誠屬非是;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平日素行尚佳,且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參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兼衡本件被告之酒測值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銀行業,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