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73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CM」商標鑰匙圈伍拾參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奕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確定,109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MCM」商標之鑰匙圈53個(詳
108年度偵字第17389號卷第23頁之108年度保管字第233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及扣案之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108年度偵字第17389號卷第31頁之108年度保管字第233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之仿冒「MCM」商標鑰匙圈53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亦有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鑰匙圈53個扣案可佐,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其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而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108年度保管字第23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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