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仁豪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仁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鍊條、飛輪、大盤、導輪、車燈、踏板、牛角把手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拾肆元及鍊條、飛輪、大盤、導輪、車燈、踏板、牛角把手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購買重型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支付酒店消費金額,仍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陳靜宜 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雄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駒公司),向該公司經理 黃郁翔 佯稱自己為「 陳志成 」,並謊稱自己擁有高雄市○○○路上之房產,且在大陸地區經營有小姐陪酒之俱樂部事業,欲購買3部 哈雷 重型機車,合計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使黃郁翔誤信余仁豪為有資力之人,且確有購買重型機車之意思,余仁豪遂利用黃郁翔欲獲得銷售業績,而願意先行墊付酒店消費款項之機會,復於105年1月3日邀約黃郁翔一同前往「日月星辰酒店」消費,並表示要招待黃郁翔,卻在結帳時,表示其妻尚在大陸,致其無法取得現金,希望由黃郁翔先行墊付,待其日後取得現金後再清償,致黃郁翔陷於錯誤,為其墊付消費款3萬9,000元,而受有損害。嗣黃郁翔欲向余仁豪請求返還上開消費款項,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余仁豪因騎自行車而結識 孫健勛 ,知悉孫健勛在自行車店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自始即無清償意願,仍於105年5月12日前某日向孫健勛佯稱:願意支付零件費用,請求孫健勛代為更換自行車零件云云,致孫健勛陷於錯誤,先行墊付9,3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購買鍊條、飛輪、大盤、導輪、車燈、踏板、牛角把手等零件後,於105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處,將上開零件換裝到余仁豪之自行車後,余仁豪隨即佯稱:要回家取款云云,騎車離開現場,事後孫健勛連繫無著,始知受騙。
三、余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亦無資力支付酒店消費金額及住宿費用,仍於105年7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向該店業務員 古志豪 佯稱自己為「陳志成」,並謊稱自己在高雄市擁有「溫莎堡」、「博愛之星」○○○區○○街等房產,現有15億元資金欲投資不動產,使古志豪誤信余仁豪為有資力之人,且確有投資購買不動產之意思,並帶同余仁豪參觀其代售之不動產,余仁豪遂利用古志豪欲獲得高額仲介佣金,而願意先行墊付消費款項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邀約古志豪前往附表所示店家,並表示欲招待古志豪,卻在結帳時,表示其妻尚在大陸,致其無法取得現金,希望由古志豪先行墊付,待其日後取得現金後再清償,致古志豪陷於錯誤,為其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8萬3,514元,而受有損害。嗣古志豪於105年8月7日欲向余仁豪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四、余仁豪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酒店消費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陳志成」之身分,於105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要求 凱渥 視聽歌唱城之業務 黃奇駿 指派3位小姐,陪同余仁豪至酒吧飲酒,並買斷該等小姐之服務時間,消費金額共計5萬4,000元,並表示古志豪會付款,因余仁豪之前曾與古志豪一同前往凱渥視聽歌唱城消費,且由古志豪付款,致黃奇駿陷於錯誤,誤認古志豪事後會清償該筆消費款項,遂先為其墊付5萬4,
000元之消費款項予凱渥視聽歌唱城,余仁豪即以此方式詐得該歌唱城3位小姐陪侍服務之利益。嗣黃奇駿向古志豪請求給付其所墊付之消費款項時,古志豪向其表示係遭余仁豪詐騙,遂轉而向余仁豪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五、案經黃郁翔、孫健勛、古志豪及黃奇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第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黃郁翔、孫健勛、古志豪、黃奇駿、 曾志豪 、陳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雖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然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㈠訊據被告余仁豪固然坦承於104年12月間某日偕同陳靜宜一
同前往雄駒公司,向該公司經理黃郁翔表示自己為「陳志成」,再於105年1月3日邀約黃郁翔一同前往「日月星辰酒店」消費,並由黃郁翔給付消費款3萬9,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購買哈雷機車,只是單純去賞車而已,當時覺得黃郁翔人還不錯,就送他1隻價值1萬多元的玉蟾蜍,黃郁翔就請我去「日月星辰酒店」喝酒消費,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間某日偕同友人陳靜宜一同前往雄
駒公司,並自稱「陳志成」,因而結識該公司經理黃郁翔,而於105年1月3日邀約黃郁翔一同前往「日月星辰酒店」消費,並由黃郁翔給付消費款3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6頁,偵二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3
4頁反面),且經證人陳靜宜(見偵二卷第53、54頁,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 謝孟珊 (見偵二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又,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於10
4年12月底到我任職之雄駒公司,自稱「陳先生」,想要試乘哈雷機車,後來連續3天來公司跟業務人員談機車,他太太有一起過來,還說他的財產都在大陸,在大陸經營俱樂部,是有小姐陪酒的舞廳,被告說要買3台哈雷機車,大約20
0多萬元,有大概談到價格,由我們公司會計謝孟珊將金額、行號、數量寫給被告,並討論要如何從大陸匯款給付,另提到他在博愛四路彰化銀行樓上還有1戶房子,並以手機將房屋照片給我看,我故而認為被告是大客戶,有能力購買哈雷機車,因為被告沒有帶證件,且無重型機車駕照,無法讓他試乘公司的機車,所以就讓他試乘我自己的哈雷機車。被告事後又邀我到外面咖啡廳詳談,並說以後要投資旅遊事業,好像想要挖角我過去,後來又去「大牛」卡拉OK店,但被告覺得該店不好,提議到七賢路、中華路口的「日月星辰酒店」,說他要請客,可以報他公司的帳,消費金額約3萬多元,發票抬頭要開公司,但他沒帶錢,要我先刷卡支付,等隔天他太太回來會開支票給我,我是為了這筆生意,才幫被告墊付上開消費款項,可以領到約2萬8,000多元的業績獎金,就算離職也可以領到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
⒉證人謝孟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是雄駒公司會計
人員,黃郁翔當時是經理,公司是哈雷機車在高雄的經銷商,被告來公司的時候不叫余仁豪,只說他姓陳,我們都叫他陳大哥,跟他太太一起來,我們都叫她大嫂,被告前後3次到店,第1次說要買1台哈雷機車,看中一款DYNA,跟黃郁翔談到很晚,我們請被告付定金,他說還要再想一下,先談車子配件再決定,隔天早上被告又來店裡,說他出去有時候會自己騎,有時候會載太太,所以他還需要1台大車,所以看了touring系列的車子,考慮買2台,後來被告叫我去打
1張表格,說不要跟他講細節多少錢,講總數就好了,我就用EXCEL打了3台車的表格給他,總數是350萬元,因為被告一次訂這麼多台車算是大客戶,黃郁翔就全程陪他,但一直到當天下午6、7時,被告還是沒有下訂單,只說回去會匯款給我們,並說要考慮決定要哪2台或3台都要,我說可以先簽合約,用信用卡刷訂金,被告說他習慣一次整筆給付,被告會說身上的行頭多少錢,鞋子多少錢,讓我們相信他很有錢。第3次是他來公司向黃郁翔借車,說一次要付這麼多錢,想知道車子騎起來的性能怎樣,黃郁翔就將自己的車借給被告騎,我後來有遇到被告及他太太,他說跟黃郁翔借車去繞繞,我問他騎起來怎麼樣,他太太說坐了1天腰很酸,座墊不舒服,這筆交易如果有成功,就算黃郁翔已經離職,還是可以拿到這筆交易獎金約2、3萬元等語屬實(見偵二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反面)。
⒊證人陳靜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賣醫療器材,被
告說可以推薦給他的親友,就跟我訂了5台,約100萬元,等待付款期間,我幫他付了一些費用,並與他交往,後來被告說他台北那邊土地要成交,錢要下來,要去看車、買車,並說要還我錢,我就與他到博愛四路的哈雷展示中心(即雄駒公司)看車子,連續去了好幾次,被告沒有跟雄駒公司的員工說真實姓名,只說他叫「陳志成」,說我是他老婆,雄駒公司的員工都叫我大嫂,我在現場與會計人員聊天,被告則是向雄駒公司的業務說要買車,看了很多台車,業務把每台價錢都寫給他,被告當場有說要買幾台車子,也有說要買給我騎。當天沒有試車,因為被告的駕照還沒有考到,無法寫試乘單,後來是主管的車借他騎,試騎時我有一起去,被告都會向別人說他博愛四路有房子,是買給他前女友的,與我無關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53、54頁,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
㈣本院質諸上開證人黃郁翔、謝孟珊及陳靜宜之證述情節,就
被告前往雄駒公司,並表示要購買哈雷機車之詳細情節,均能詳細描述,且前後一致,互核相符,顯非虛構。另證人陳靜宜於案發當時仍與被告交往中,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與證人黃郁翔、謝孟珊並不認識,亦無聯繫方式,並無私下勾串證詞之可能,惟其證詞卻與證人黃郁翔、謝孟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4年12月間某日,偕同證人陳靜宜一同前往雄駒公司時,確有向證人黃郁翔表示欲購買3部哈雷重型機車,合計價格約350萬元。是被告所辯:
並沒有要購買哈雷機車,只是單純去賞車而已云云,要非事實,而非可採。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水電工作,每日工資
1,300元,每月可賺約3萬元,目前僅有幾萬元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顯示被告本身並無資力可以一次購買價值數百萬元之哈雷重型機車,至為灼然。然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被告除向證人黃郁翔表示自己擁有高雄市○○○路上之房產,且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要從大陸地區匯款給付購車價金,並向證人謝孟珊表示自己穿著昂貴,價值不斐外,亦當場向其等2人表示要購買數輛哈雷重型機車,價值數百萬元,且要一次付清車款,在在均與其本身實際資力狀況不符,顯係故意誇大其本身之資力,使告訴人黃郁翔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一次購買數輛哈雷重型機車,並付清數百萬元價款之資力。再佐以告訴人黃郁翔上開指訴內容,被告事後邀其至咖啡廳詳談,再去「大牛」卡拉OK店,但被告覺得不好,主動提議到七賢路、中華路口的「日月星辰酒店」,並說要請客,但沒帶錢,要求告訴人黃郁翔先代為支付,等其太太回來,再償還該筆款項,業如上述,亦可推知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黃郁翔誤信被告本身係有雄厚資力可以購買數輛哈雷重型機車,而欲獲得銷售業績之機會,要求告訴人黃郁翔一同前往「日月星辰酒店」消費,且表示要請客,並要求其先行墊付消費款3萬9,000元,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故意不實誇大其本身之資力之欺罔方
式,致告訴人黃郁翔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一次購買數輛哈雷重型機車,並付清數百萬元價款之資力,再利用告訴人黃郁翔欲獲得銷售業績之機會,要求告訴人黃郁翔一同前往「日月星辰酒店」消費,且表示要請客,並要求其先行墊付消費款3萬9,000元(即被告向告訴人黃郁翔借款,而由告訴人黃郁翔直接以刷卡付款),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黃郁翔詐得3萬9,000元,其行為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
,已非可採。苟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黃郁翔之犯意,只是單純賞車及飲酒交際,應無需事前自稱「陳志成」,隱匿真實身分,且誇大本身資力,事後又拒不與告訴人黃郁翔聯繫之必要,其所為確與實務上詐騙犯行之行為人經常事前故意隱瞞真實身分,欺瞞被害人,事後又避不見面之詐騙情節均參核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翔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後來向我借款3萬元時,從口袋拿出1只玉蟾蜍送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亦可知該玉蟾蜍係被告向告訴人黃郁翔另外借款後所贈與之物,而與本件酒店消費款項無關,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跟黃郁翔說你既然要離開哈雷,這隻玉蟾蜍可以為你帶來好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亦可知該玉蟾蜍係因告訴人黃郁翔將離職,被告所贈與之物,而與本次酒店消費無關,另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核實該玉蟾蜍係作為本件酒店消費之代價,自無從僅以被告曾贈與該玉蟾蜍予告訴人黃郁翔,即遽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㈧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㈠訊據被告余仁豪固然坦承告訴人孫健勛於上開時、地為其更
換自行車零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孫健勛僅有幫我跟換手把、腳踏、變速調整器,僅價值幾百元,當時我送他1個皮包,所以孫健勛就說修車的小錢不用付了,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被告因騎自行車而結識告訴人孫健勛,於105年5月
1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處,由孫健勛為其更換自行車零件,而未給付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4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健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7頁),並有告訴人孫健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見警一卷第29頁)、收據3張及會員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孫健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我於
105年5月12日前1星期左右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姓陳,在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聊天時認識的,有加LINE,後來被告要求我幫他修理自行車,有些零件是被告與我一起去挑的,且事前有拍照傳給被告看,故於105年5月12日在蓮池潭幫他修車,總共換了鍊條550元、飛輪1,700元、大盤5,000元、導輪800元、車燈450元、腳踏500元、牛角把手350元等零件,更換之零件均與原來車上之零件相同,被告本來自己說要給我1萬5,000元,但我說收成本1萬元就好,修好後他說要回家拿錢,之後就不見了,用LINE與他連絡,都沒有消息,還封鎖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7頁)。已就其為被告更換自行車零件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過程等均能清楚證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為如此詳盡且前後一致之證述,足認其所述非虛。且依卷附告訴人孫健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4張所示(見警一卷第29頁),對話中確有提到後齒輪(即飛輪)、車燈及踏板,另依卷附收據3張及會員資料1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告訴人孫健勛所購買零件向亦有包含導輪、飛輪、鍊條及牛角把手,亦與告訴人孫健勛上開所指稱之品項大致相符, 益徵 告訴人孫健勛上開指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本件告訴人孫健勛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被告之自行車更換鍊條550元、飛輪1,70
0元、大盤5,000元、導輪800元、車燈450元、腳踏500元、牛角把手350元等零件,共計9,350元。又被告事後時並未給付告訴人孫健勛價金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自行車零件共價值9,350元,金額不少,告訴人孫健勛與被告僅係相識約1星期之車友,縱不收取修車工資,衡情亦無免費贈與該等零件之理,顯見告訴人孫健勛上開所述:被告本來自己說要給我1萬5,000元,但我說收成本1萬元就好等語,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孫健勛就說修車的小錢不用付了云云,則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先要求告訴人孫健勛為其更換自行車零件
,待告訴人孫健勛更換後,即假借返家取款,並避不見面,且封鎖告訴人孫健勛之LINE,堪認其自始即無給付更換零件費用之意願,方於修車後,隨即藉口遁去,且避不見面。是以上述,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更換零件費用之意願,卻仍要求告訴人孫健勛為其更換自行車零件,致告訴人孫健勛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付款之真意,而為其購買上開自行車零件,並代為更換,而以此不法欺罔之方式,使告訴人孫健勛交物財物即上開零件,共計價值9,350元,其行為自應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㈤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
,已非可採。且苟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孫健勛之犯意,僅係單純車友間之幫忙,應無需事前自稱姓「陳」,隱匿真實身分,且事後又拒不與告訴人孫健勛聯繫之必要,其所為確與實務上詐騙犯行之行為人經常事前故意隱瞞真實身分,欺瞞被害人,事後又避不見面之詐騙情節均參核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孫健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曾送我1個皮夾,經鑑定結果,約價值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亦可知該皮夾係被告贈與告訴人孫健勛之物,與本件更換零件之款項無關,且該皮夾價值僅1,
000至2,000元,亦與上開自行車零件價值9,350元差距過大,實難認定該皮夾係被告用以支付修車費用之代價,另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實該皮夾係作為本件自行車零件更換之代價,自無從以被告曾贈與該皮夾予告訴人孫健勛,即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再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相互比對,可以查悉被告慣常以贈送小禮物之方式(如玉蟾蜍、皮夾),來拉近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使降低警覺性,再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或利益,益徵被告贈與皮夾予告訴人孫健勛僅係其慣用之詐騙手法之一,而非作為支付本件修車費用所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部分:㈠訊據被告余仁豪固然坦承於105年7月23日前往「永慶不動
產大順龍華加盟店」,向該店業務員古志豪表示自己為「陳志成」,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邀約古志豪一同前往附表所示店家消費,並由古志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8萬3,514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購買投資不動產,只是於105年7月23日騎自行車經過「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時,在該處停等紅燈,告訴人古志豪剛好在店外,跟我說這輛自行車好騎,才因而認識古志豪,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當初都是古志豪說要請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3日前往「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
盟店」,並自稱「陳志成」,因而結識該店業務員古志豪,而於如附表所之時間,邀約古志豪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消費,並由古志豪給付消費款項,共計8萬3,51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至4頁,偵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至第184頁),且經證人曾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黃奇駿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均證述綦詳,並有統一發票2張、信用卡簽帳單5(見警二卷第26、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又,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當時
直接到我們「永慶不動產」店裡,說他有15億的資金要投資不動產,看起來是一副大老闆的樣子,當時由我值班,他就自己抄「陳志成」及電話號碼給我,我就介紹1、2筆台南開價1至2億元的土地及高雄市○○○路與熱河街口開價2億3,800元的店面給被告參考,被告還有說他住在我們公司隔壁的「溫莎堡」大樓,那裡是農16,我們知道住在那裡的住戶非富即貴,還說他有2個物件要委託我們賣,一個是在大昌路、褒揚街的住家,另一個是博愛四路與重愛路口的「博愛之星」。被告騎的腳踏車及身上穿的配備都是名牌,且他用LINE傳他騎哈雷出去玩的照片,並說他有好幾台哈雷,還有傳他跟名人的合照,並說認識哪些人,我才信以為真,認為他是有錢人。後來他說要帶我去酒店,喝完酒有帶小姐出場,說要去飯店,被告都說要他要買單付錢,並叫我先出錢,過幾天會開支票給我,他從頭到尾身上都沒有帶錢,我沒有說要請客,是因為他說有很多資金要買不動產,叫我先幫他出這些錢,過幾天會給我,我為了要做生意,不疑有他,才幫他付錢,後來105年8月7日以後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至第
184頁)。⒉證人曾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古志豪說被告是他
的客戶,叫「陳志成」,我稱呼他陳大哥,跟被告及古志豪去過4、5次酒店,包括香水外灘、凱渥、日月星辰、凱薩帝苑、H會館,都是被告提議要去的,被告也會帶小姐出場,所有酒店消費及帶小姐出場的費用都是古志豪付的,在酒店給小姐的小費也是古志豪拿錢給被告發的,因為被告到我們店裡說要買高總價的土地,要用斡旋的方式來洽談,由我們做中間的居間者,我們才在能力範圍內盡可能滿足客戶的需求,並不是古志豪要請被告的,是在店裡看完不動產物件後,被告說他肚子餓、衣服有點髒,但公司在大陸,資金都在大陸,現在手頭有點不方便,希望我們先支付他的食衣住行,他會以現金或支票方式還給們,當時我們相信他說的話,他當時是跟古志豪說:「我會把錢還給你,等一下帳單來你先付」,表示這些費用他要出的,只是資金在大陸等語屬實(見偵二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
188頁)。⒊證人黃奇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帶古志豪來凱渥視
聽歌唱城消費過幾次,自稱「陳志成」,當時是被告自稱要請客,看完帳單後就叫古志豪先去付帳,隔天再把錢還給古志豪,所有消費款項都是古志豪付的,被告說自己有開什麼公司,且在臺中開酒店,看起來很厲害的樣子,把古志豪、曾志豪當做是小弟,被告好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㈣本院質諸上開證人古志豪、曾志豪及黃奇駿之證述情節,就
被告前往「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表示要投資購買不動產,且邀約古志豪、曾志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消費,並表示要請客之詳細情節,均能詳細描述,且前後一致,互核相符,顯非虛構。另證人古志豪、曾志豪均不認識證人黃奇駿,彼此間亦無聯繫方式,並無私下勾串證詞之可能,惟其等之證詞卻與證人黃奇駿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23日前往「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確有自稱為「陳志成」,並謊稱自己有15億元資金欲投資不動產。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水電工作,每日工資1,300元,每月可賺約3萬元,目前僅有幾萬元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顯示被告本身並無15億元之資力可以投資購買不動產,至為灼然。然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被告除向證人古志豪表示自己擁有高雄市區數棟房產,且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外,亦當場向證人古志豪、曾志豪表示要購買價值數億元之房產,在在均與其本身實際資力狀況不符,顯係故意誇大其本身之資力,使告訴人古志豪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15億元之資力。再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本件確係被告邀約證人古志豪、曾志豪一同前往酒店消費,並說要請客,要求告訴人古志豪先代為支付,之後再償還該筆款項,業如上述,亦可推知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古志豪誤信被告本身係有雄厚資力可以購買數億元之不動產,而欲獲得高額仲介佣金之機會,要求告訴人古志豪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酒店及旅館消費,且表示要請客,並要求其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共計8萬3,514元,彰彰甚明。
㈤此外,再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相互比對,可以
查悉被告慣常以誇大自己資力之方式(如開酒店、擁有15億元身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擁有雄厚之資力,且願意購買價值高昂之哈雷重型機車或不動產,被害人為獲得高額銷售獎金或仲介佣金,因而願意為被告先行墊付酒店或旅館消費之消費款項,益徵誇大自身不實之資力,僅係被告慣用詐騙手法之一,足認本件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故意不實誇大其本身之資力之欺罔方
式,致告訴人古志豪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購買高總價之不動產之資力,再利用告訴 人志豪 欲獲得高額仲介佣金之機會,要求告訴人古志豪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酒店及旅館消費,且表示要請客,並要求其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共計8萬3,
514元(即被告向告訴人古志豪借款,而由告訴人古志豪直接以刷卡付款),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古志豪詐取8萬3,
514元,其行為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
,已非可採。苟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古志豪之犯意,只是單純飲酒交際,應無需事前自稱「陳志成」,隱匿真實身分,且誇大本身資力,事後又拒不與告訴人古志豪聯繫之必要,其所為確與實務上詐騙犯行之行為人經常事前故意隱瞞真實身分,欺瞞被害人,事後又避不見面之詐騙情節均參核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疑。再佐以關於如何與告訴人古志豪認識部分,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前往「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只是向古志豪瞭解目前房地產價格云云(見警二卷第2頁);另於偵訊時改口稱:我於105年5月在高雄市○○路與富國路口咖啡店喝咖啡,古志豪拿名片給我,說他是永慶房屋的仲介,請我幫他的案子找買主,仲介費可以跟我對分,我有帶人去看,但人家說他開的價格太高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5年7月23日騎自行車經過「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時,在該處停等紅燈,告訴人古志豪剛好在店外,跟我說這輛自行車好騎,才因而認識古志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㈧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部分:㈠訊據被告余仁豪固然坦承於105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與
任職於凱渥視聽歌唱城之3位服務小姐一同前往酒吧飲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打電話給1位凱渥的服務小姐,她說在六合路那邊洗頭休息,就約她洗完頭一起去喝咖啡,後來又說要去酒吧喝酒,並說她有1個姊妹也要去,我們3人就一起去酒吧喝酒,喝到一半,又有另1名小姐前來參與,我有打電話要黃奇駿一起來喝酒,但沒有請他帶小姐來,他喝了半小時就離開了,我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與任職於凱渥視
聽歌唱城之3位服務小姐一同前往酒吧飲酒,期間證人黃奇駿曾前往該酒吧一同飲酒半小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頁反面,偵二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奇駿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33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奇駿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都自稱「陳志
成」,於105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跟我說,要買
3個小姐出去,我跟他報價54,000元,1位小姐18,000元,他說會聯絡古志豪拿錢給我,要賒帳,因為被告與古志豪前幾次來消費都是古志豪付錢,帳目很清楚,還說自己有開什麼公司,且在臺中開酒店,看起來很厲害的樣子,並把古志豪、曾志豪當做是小的,我才信以真,誤認古志豪事後會付錢,才帶3位小姐至酒吧,並留下陪被告喝酒,還示意被告付錢,被告就兇我說:「我就是會叫古志豪拿給你」,酒吧飲酒結束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他就把我的電話封鎖,後來古志豪跟我講說,其實他也被騙了,所以這筆帳他不認,這筆帳款是我墊付給凱渥視聽歌唱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33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案發當時係晚上11時許,雖屬深夜時刻,卻是一般酒店之正常營業時間,且以常情,一般酒店服務小姐出場,均會收取高額費用,其中扣除酒店之抽成外,服務小姐可獲得高額之報酬,則案發當日陪同被告飲酒之3位服務小姐豈會在深夜時段捨棄高額之出場報酬不賺,而無端且無償陪同被告飲酒?況依被告所述,其從未見過其中一位小姐(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該服務小姐又豈會無端陪同不認識之被告飲酒?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向告訴人黃奇駿買斷上開3位服務小姐之出場費後,由黃奇駿帶往酒吧陪被告飲酒,是證人黃奇駿上開所述: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買3個小姐出去,我跟他報價54,000元,1位小姐18,000元,他說會聯絡古志豪拿錢給我乙節,應與常情相符,而堪採認。此外,又對照事實欄被告以詐術使證人古志豪先行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奇駿上開所述:因被告與古志豪前幾次來消費,都是古志豪付錢,且帳目很清楚,還說自己有開什麼公司,並在臺中開酒店,看起來很厲害的樣子,把古志豪、曾志豪當做是小弟乙節均相符,益徵告訴人黃奇駿確係因誤認證人古志豪事後會清償該筆消費款項,才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賒帳,並先為其墊付
5萬4,000元之消費款項。㈣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水電工作,每日工資
1,300元,每月可賺約3萬元,目前僅有幾萬元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顯示被告本身並無足夠之資力可以至消費昂貴之酒店消費,至為灼然。然被告卻仍以證人古志豪事後會付款之詐術欺罔告訴人黃奇駿,使其信以為真,誤認證人古志豪事後會清償該筆消費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賒帳,並先為其墊付5萬4,000元之消費款項,被告因而獲得凱渥視聽歌唱城3位小姐陪侍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萬4,000元,其行為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
㈤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
,已非可採。且告訴人黃奇駿為凱渥視聽歌唱城之業務人員,案發當時又是該酒店之營業時間,苟非生意上之往來,告訴人黃奇駿又豈會放下工作不管,前往酒吧與被告飲酒?益徵本件確係被告同意買斷3為服務小姐之出場費用,而由告訴人黃奇駿帶同3位服務小姐前往酒吧陪同被告飲酒,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㈥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仁豪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如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向告訴人黃郁翔、古志豪詐取財物,業如前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處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
率爾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欺罔手段,詐騙告訴人黃郁翔、孫健勛、古志豪、黃奇駿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使告訴人等遭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損失,所有實有不該,並兼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欲努力完成工作,賺取佣金之心理因素,騙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及酒店消費之不法利益,僅供自己一時逸樂之需,而使告訴人等損失大量金錢及財物,惡性非輕。另衡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日工資1,3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末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
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3萬9,000元,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為鍊條、飛輪、大盤、導輪、車燈、踏板、牛角把手各1組,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8萬3,514元,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利益5萬4,000元,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業據告訴人黃郁翔、孫健勛、古志豪、黃奇駿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176、184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自應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仁豪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誤載為詐欺得利之犯意,應予更正),利用告訴人古志豪因欲取得業績之機會,於105年8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凱渥視聽歌唱城」,表示因太太人尚在大陸致其未能取得現金,向告訴人古志豪借款2萬元,致古志豪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應予更正)。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余仁豪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古志豪及證人曾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為其依據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古志豪借錢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古志豪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105年於8月6
日晚上8時許,約我到凱渥視聽歌唱城消費,現場向我借款
4萬元,亦向曾志豪借款4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另於偵訊時供稱:有一次喝完酒出來,被告要向我借幾萬元,但我身上已經沒有現金了,就叫我去向曾志豪借,曾志豪也在場,至於向曾志豪借錢的確實金額忘記了,是幾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向曾志豪借過1次錢,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才向曾志豪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是依告訴人古志豪上開指訴情節,被告於上開時、地究係向其借款,抑或係向證人曾志豪借款,且借錢金額究係若干,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未能提出任何提領款項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其前後不一之指訴情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⒉證人曾志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於8月6日晚上8
時許,在凱渥視聽歌唱城向古志豪借款4萬元,向我借款2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另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喝完酒,被告要向我古志豪借5萬元,但古志豪沒有錢,就叫古志豪向我借5萬元,由古志豪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身上沒錢,向我借了幾萬元,確切金額我忘了,亦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向古志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是依證人曾志豪上開證述情節,被告於上開時、地究係向其借款,抑或係向告訴人古志豪借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借款之金額究係2萬元,抑或5萬元,亦未能確定,另並未能提出任何提領款項證明以實其說,自亦不能僅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情節,作為補強告訴人古志豪指訴情節之證據,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古志豪及證人曾志豪上開供述情節
前後不一,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而上開證人亦未能提出借款予被告之文書證據(如領款單據)作為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時間│地點│消費/借款│├────┼─────────────────┼──────┤│105.8.1│高雄市○○區○○○路○○號「凱撒帝苑│消費2萬9,630│││酒店」│元│├────┼─────────────────┼──────┤│105.8.3│高雄市○○區○○○路○○號「凱渥視聽│消費3萬元│││歌唱城」││├────┼─────────────────┼──────┤│105.8.3│高雄市○○區○○○路○○○號「喜悅大│消費3,200元│││飯店」││├────┼─────────────────┼──────┤│105.8.3│屏東縣○○鄉○○村○○巷00號「H會│消費2萬684元│││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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