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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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08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告 黎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共5年,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週年利率1.07%)加週年利率13.81%機動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4.88%),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逾期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7月21日起即未履行,迄今尚欠原告752,746元,並應就其中本金743,769元給付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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