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傑因乏交通工具代步,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新新機車租賃行」,向 林献富 (起訴書誤載為「 林猷富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劉宏傑於租賃期滿後再以電話徵得林献富同意延後2日歸還,詎劉宏傑屆期後因仍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使用,又無法支付機車租金,乃不願歸還該機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同年11月28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嗣林献富友人 李立順 於103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尋獲上揭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宏傑對於上開侵占告訴人林献富所經營新新機車租賃行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尋獲機車之李立順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48、4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被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機車照片、租車租金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除照片外均影本,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8至10頁、桃園地檢偵查卷第14至26頁)。被告前雖先後以因工作時間與車行營業時間無法配合及發生車禍等為由辯稱伊無法還車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反面),然依證人李立順所證,其於103年12月3日20時30分發現該車停在新北市○○區○○路○○○巷內,翌(4)日9時許,又到現場等候林献富送機車車籍資料及鑰匙過來時,看到被告與女友來牽車等情(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12頁反面),及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仍繼續騎乘該車,李立順發現伊當天,伊是準備騎車去醫院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顯見被告雖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然該機車仍可駕駛;且依證人李立順發現被告時間為103年12月4日上午9時,係星期四上午時間,該時間被告尚準備騎車前往醫院看望家人,而非工作中,自亦無被告所述沒有時間在車行營業時間時從臺北趕到中壢還車之情形,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同意延期還車之後,屆期仍拒不歸還,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先前所為辯詞,顯非可採,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為可採,復有前開證據可佐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
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紀錄,復於侵占該車期間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肇事逃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端,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32頁),尚可認其有悔意,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件科刑範圍並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