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林其昌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宜予補充(更正)為「林其昌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101年10月5日至103年10月4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月12日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管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於103年8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該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據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極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同本件之行為多次(詳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照已因酒駕經吊銷後,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酒測值之高影響於駕駛之操控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74號被告林其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昌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釣蝦場飲酒至翌(3)日凌晨1時許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嗣於3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0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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