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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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博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張(見毒偵卷第12頁)」、「被告莊博丞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雖因傳喚未到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惟嗣後係自行到案接受審判,且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被告莊博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
7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95、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4199號裁定前揭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2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博丞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於105年3月1日23│││供述│時25分許,在警局內,係由其││││本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送檢後,呈甲基安│││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確有│││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矯正簡表、全國施│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