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佼龍
李春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佼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李春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佼龍係龍順企業社負責人,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李春吉係李佼龍之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李佼龍為丟棄龍順企業社生產生鐵鑄件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等物,竟委託李春吉而其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以每週2次之頻率,由李佼龍或李春吉駕駛堆土機,自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龍順企業社廠區載運清除含有底渣、廢鑄砂、不良品、塑膠、麻布袋、棉質手套及鐵鋁罐等事業廢棄物,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之同縣鎮○○段○○○○○號土地任意傾倒棄置處理,而未依規定,亦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迨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經查獲時止,共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約25公噸(面積約37.5平方公尺),嚴重影響該地地貌,致污染環境。嗣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李佼龍、李春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1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5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主任 林如森 於警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員 陳易烽 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並有新竹林管處
104年6月11日竹授海政字第1042792497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17日環廢字第1040029454號函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傾倒廢棄物路徑圖、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30日府商工字第101100147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稽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主體應包括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4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如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係處理自己之廢棄物,不得命負該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故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應依該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與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佼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核被告李春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佼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其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自10
2年間某日起至經查獲時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相同地點反覆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審酌被告李佼龍為事業負責人,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方式清理廢棄物,被告李春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致生環境汙染,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與皆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態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5年1月10日環廢字第1050000995號函暨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裝料聯、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暨被告李佼龍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龍順企業社負責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尚有
2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春吉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鎮公所清潔隊、月收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代理人 游啟皓 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第85頁反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等皆坦承犯行,且已完成清除本案廢棄物,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推土機1輛,亦用以載運龍順企業社營運
所需原料,並價值10多萬元,此據被告李佼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同頁反面),足認係其經營之必備工具,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本案原定於105年9月27日下午3時宣判,然當日及翌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05年9月29日下午3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