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處刑執行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從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
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證物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9、31頁)係第二級毒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被告王俊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1月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旅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下午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俊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底部為圓球狀之器皿,客觀上尚非不得另作其他用途,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曾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