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1月27日104年度簡字第69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廷之前女友 廖亞屏鄭元傑 之現任女友,緣鄭元傑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與廖亞屏吵架後,為確認廖亞屏是否前往尋找陳冠廷,乃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陳冠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詢問,陳冠廷並曾開門向鄭元傑表示廖亞屏並未在其住處,惟鄭元傑因未獲陳冠廷同意入內查看而持續按壓門鈴,詎陳冠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開啟其住處大門後即徒手掐住鄭元傑之脖子,並將鄭元傑壓倒在地,致鄭元傑受有喉部鈍傷、右肩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元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冠廷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元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8頁),及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偵訊時坦承有傷害告訴人,是因為伊沒有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伊沒有掐告訴人脖子,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要強行進入伊住處,伊才用右手勾住告訴人左肩或脖子,伸出右腳擋住告訴人左腳,因為告訴人會站不穩,伊就順勢抓著告訴人左手,把告訴人往地上壓制,伊是正當防衛,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所示傷勢可能不是案發當天造成,因為當日告訴人也有與廖亞屏吵架云云。然查:
㈠觀諸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斯時乃直接訊問被告「是否承認
傷害罪嫌」,被告當時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並無夾雜其他問題或敘述導致被告誤認檢察官問題之情形,而衡之被告係68年次成年人,於104年12月8日訊問當時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被告就檢察官所稱「承認」、「傷害罪嫌」等語,顯無語意瞭解上之困難,更無不知或不確定該意思即貿然回稱「我承認」之可能,況檢察官業將被告之自白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之一,而被告提起上訴時並未爭執此點,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辯解,益見被告自知其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其事後翻異前詞,且所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入住處,始勾倒告訴人並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云云,然參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亞東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喉部鈍傷,且其左右脖子近咽喉處之皮膚有明顯挫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與告訴人所述其係正面遭人以手掐脖子之方式傷害等語核屬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以右手勾住告訴人左肩或脖子位置,伸出右腳擋住告訴人左腳,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伊順勢抓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往地上壓制,此外即無其他身體接觸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所述壓制過程並無導致告訴人咽喉部位遭掐壓之可能,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為阻擋告訴人入內進行壓制始造成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酌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其所稱壓制告訴人在地之前,因告訴人持續按壓門鈴,故而數次自行打開住處大門與告訴人對談(見偵字卷第4頁、第5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持續按壓門鈴,始多次開門與告訴人應對,否則被告既於第1次開門後得知告訴人之來意,嗣後又何需數次自行開門給予告訴人可乘之機?此觀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稱:伊之後回到家中把門關起來,告訴人還是一直按門鈴,於是伊把門鈴的電線拉掉並報警處理,之後便不再理會她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足見被告在告訴人已無法進入其住處之情形下,仍因告訴人繼續按門鈴之行為而報警處理,顯見其對告訴人持續按壓門鈴一事確實心生不滿,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去被告住處按門鈴,結果被告一開門便掐伊脖子,叫伊不要惹他等語並無矛盾(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屬明確,其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出手壓制云云,與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㈢再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即前往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其病歷之「入院主訴」欄記載「病患來診為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表示剛剛被打掐脖子喉嚨痛,頸部淤紅右肩痛」,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且參以該病歷記載告訴人前往就診時間與案發之104年10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即104年10月6日凌晨0時31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55分許之時序均無矛盾,堪信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遭被告傷害所導致。雖被告辯稱該傷勢可能係告訴人與廖亞屏爭吵所造成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僅能得知告訴人當日亟欲尋找廖亞屏,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曾與廖亞屏間有肢體衝突,被告空言指摘,仍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以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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