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孝慈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又15日)、5月、4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
3月;以上三罪已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已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2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2日19時15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孝慈(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且被告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偵查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又15日)、5月、4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已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三罪已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
100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已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執行完畢,其又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然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最後一次犯罪,已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指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鈕淮剛 」,然檢警係先對「鈕淮剛」執行監聽,因而查獲本件,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