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秀青指定辯護人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風秀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風秀青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市○○○○○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復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至同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內,為引起其配偶注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酒後手持斧頭作勢打開收銀機,並向店員 姜美華謝彥汝 恫稱:「搶劫」、「搶劫算不算現行犯」、「叫警察來抓我」、「怎樣才會被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姜美華、謝彥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斧頭1把,並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對風秀青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風秀青於105年6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道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至同縣銅鑼鄉新舊臺13線三厝屋路段時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及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風秀青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5號卷,下稱偵字第91
5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下稱偵字第2727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3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10
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美華、謝彥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及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15號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偵字第2727號卷第7頁、第13頁至22頁),且有斧頭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4個月內2度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已發生事故,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婚姻問題,飲酒後率爾以斧頭恐嚇他人,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均不足取,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無收入、尚有6名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與被害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915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47頁至同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酒後不開車」業經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應有相當之認識,猶於4個月內2度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分別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發生自撞分隔島之事故,已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斧頭1把,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案原定於105年9月27日下午3時宣判,然當日及翌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05年9月29日下午3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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