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五行「 洪心怡 」後補充「(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離婚)」、第八行「使用」後補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第九行「不詳姓名之人」更正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第十二行「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更正為「依其指示告知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其網路帳戶及密碼,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遂利用前揭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轉出二十八萬四千零十五元,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二十一秒轉出三萬五千零十五元」、第十三行刪除「新臺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將其妻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 柯智明 」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人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法並先加重其刑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圖謀小利,率然交付郵局帳戶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不易追查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被害人有取回遭詐騙之款項(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其智識程度、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已離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亦明,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迄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始為警緝獲,而於同年月六日撤銷通緝,此有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