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甲○○被告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夫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詎被告竟於93年4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實已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秀娥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五、查兩造於92年7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之事實,核予證人即原告之胞妹吳秀娥到庭證稱:「(問:有見過被告?)有,但是4、5年沒有看過人。也沒有與我聯絡,也沒有回來找原告,人在何處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2004年3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有該局96年8月22日移署資字第09690110008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亦同意原告之離婚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93年4月15日離家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亦未有主動聯繫被告之舉,彼此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對彼此漠不關心,以及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與互動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應負相等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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