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中復因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前開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貴舍四三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中復因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前開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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