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施用完上揭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述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因甲○○為列管之尿液採集人口,經嘉義縣朴子分局通知報到後,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NZ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