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0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8B006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03月0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南下321白河路段,行駛中線車道非超車,且有適當安全距離仍未駕回外側車道,經警掣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公警局交字第Z8B006799號)」,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97年03月3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8B0067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其係因該路段中側車道路面不平整導致所駕駛大客車嚴重搖晃,不得已將車輛駕入中線超車用車道,防止因搖晃造成車輛失控,非故意在非超車情況下行駛中線車道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以6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查異議人於97年03月0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南下321白河路段,經警以行駛中線車道非超車,有適當安全距離仍未駕回外側車道為由,掣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公警局交字第Z8B006799號)」,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97年03月3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8B0067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等情,有異議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可憑,為異議人不爭執,堪予認定。異議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到庭陳稱路面不平情形,係因大型車長久通行外側車道造成,長達數公里云云,惟又稱未撥打電話予維修單位、亦未拍照舉證,又稱路面凹凸之情形,為「不平整」云云,惟所謂「不平整」與無路面破損、歧嶇巔跛等類以施工情形之路況迥異,其路面縱有不平情事,當未達影響通行程度,況自其臆測路面不平情形為大型車長期行駛所致、不平情形長數公里一情觀之,其不平整情形平時當仍能供一般大型車繼續通行無疑,倘果有數公里路面達凹凸難行程度,已屬急迫維修情形,異議人猶未撥打電話通知,足見其辯稱路面不平云云,純係臆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既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及違規點數一點,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