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伍陸公克、零點伍柒壹公克、零點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月二十二日」更正為「十月四日」、第十三行「(含袋重四點五七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分別為二點五六公克、零點五七一公克、零點六六七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照片二張、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1243號檢驗報告」,另「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竟於法院判決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之本質,本次犯行之手段、方式,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二點五六二公克、零點五七三公克、零點六六九公克,驗後淨重則各為二點五六公克、零點五七一公克、零點六六七公克),數量甚微,亦未將包裝袋重量與毒品分別秤重,均徵包裝袋中裝載之毒品無法與包裝袋析離,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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