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健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之6被告乙○○
之5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伍仟玖佰捌拾伍點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健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15,000,000元之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條款,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1紙為憑。
(二)被告健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鈞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書分別於96年6月13日及96年7月31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美金40,000元及150,000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並向原告融資180天;嗣後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8月3日由原告向國外為其墊款美金35,985.6元及135,000元,貨物單據到達並經通知被告健鈞公司簽章提貨完訖,清償日分別為97年1月11日、97年1月30日(契約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8條約定計算)。然被告健鈞公司於96年9月14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分別積欠原告1.美金本金35,985.60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美金本金135,0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如以新台幣償還時以清償日原告訂定之即期賣出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約定)。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985.6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5,0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2紙及修改申請書影本1紙、匯票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第1聯(交易紀錄單)影本各2紙、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第3聯(承領進口單據)影本2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6,642元(訴訟費用56,24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56,64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