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裕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向龍𤋮澂借用其持有,登記甲○○所有之DH○一五一號自小客車使用,並約定於二至三日後返還,詎其竟與友人 林永富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將該車侵占入己,質押予他人,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後因未支付利息,車主甲○○遭人索債,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龍𤋮澂証訴情節相符,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與林永富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