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七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五年內,即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桃園市○○路三八七之九號三、四樓樓梯間處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院卷)可憑,參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戒治成效不佳,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且該次犯罪行為時間,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互為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案之犯罪事實顯已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