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在台無固定住所(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丙○○○○收容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00000000部分撤銷。
甲00000000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獲准簽證來台停留十四天,屆期未出境而滯留台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下同)中壢市○○路○○○巷○號前,發現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該車牌原屬 陳新祿 所有之輕型機車車牌,該車牌連同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七時許,○○○鄉○○村○○路○○段○○○號旁,為不詳姓名者所竊)之一輛重型機車(該機車原屬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觀音鄉金湖村後湖五十二之十號前,為不詳姓名者所竊)停放該處並附具兩頂安全帽(該輛機車及兩頂安全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巡邏警員 潘清華 在該址前發現後,已委託設在該址之五角冰舖店員 羅郁偉 代為保管),即持己有之鑰匙一把為工具,上前將鑰匙插入電門,正行啟動該輛機車之際,即為五角冰舖店員羅郁偉、 吳妤晴 、 吳婉琪 發現報警,被告見警前來即將鑰匙丟往路邊草叢,旋經警起出該把鑰匙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中壢市○○路○○○巷○號前,持己有之鑰匙正行啟動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被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行竊系爭機車。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在被查獲地點(即中壢市○○路○○○巷○號前)向綽號「 阿中 」之越南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代步,是向朋友借錢購買,當時「阿中」說很急沒有交付證件,並約好晚上在同一地點再交付證件,其已付一半錢;鑰匙是因為被抓時會發抖才掉落在草叢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之初,僅一再否認行竊,對於系爭機車、鑰匙之
事,一概答以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至檢察官偵查時,初亦稱:「(問:為何會去中壢市○○路○○○巷○號前?答:)我去買東西,在大馬路旁邊等公車,我不知道上述地址是哪裡…(問:有無拿過扣案之鑰匙?答:)不知道那把鑰匙,也沒有碰過。」(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嗣雖改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當天我接到一通電話,阿中打的,約在中壢火車站,要賣摩托車,賣一萬元台幣,雙方見面都談好了,我當天想去楊梅玩,但是不知道怎麼去…」(見偵查卷第八六頁);然與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述購買系爭機車之情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率信為真。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當時身上猶持有三萬多元,可以繳
納罰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依此,倘其真有以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何須再向他人借款?益見購買之說非屬實在。
㈢系爭機車(附具兩頂安全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
一時許,為警員潘清華在中壢市○○路○○○巷○號前發現後,囑由該址之五角冰舖店員羅郁偉代為保管,至當日下午二時許,被告持鑰匙一把插入電門,正行啟動該輛機車之際,為羅郁偉及同冰舖店員吳妤晴、吳婉琪發現報警查獲,當時被告見警前來,即將鑰匙丟往路邊草叢內,仍為警起出等情,業據證人潘清華、羅郁偉、吳妤晴、吳婉琪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結證在卷,彼等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鑰匙一把扣案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據彼等之證詞,被告尤不可能在當天中午十二時,仍在中壢市○○路○○○巷○號前向「阿中」購買系爭機車。顯見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㈣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原屬陳新祿所有之輕
型機車車牌,該輛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七時許,○○○鄉○○村○○路○○段○○○號旁失竊;至於系爭機車車體原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該輛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觀音鄉金湖村後湖五十二之十號前失竊等情,分據證人丁○○(即陳新祿之配偶)、乙○○於偵查時指證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尋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檢察官雖指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觀音
鄉金湖村後湖五十二之十號前行竊乙○○之重型機車後改掛陳新祿之輕型機車車牌使用等情,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部分事實,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始在中壢市○○路○○○巷○號前行竊系爭機車,併予敘明。
㈥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系爭機車未及得手,即被查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未詳予論究,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尚未及得手即被查獲,應屬未遂犯,檢察官謂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違法滯留在台之外籍人士,仍不知檢束行為,為圖一己之便,在街道上伺機行竊,已有不該,事後又飾詞狡辯,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六、末查被告為逾期滯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且犯竊盜未遂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為新台幣,已提高為三十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