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76號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淡水信用合作社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南公司)應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新台幣(下同)1,144,209元及其中1,069,230元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74,979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大南公司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淡水信用合作社與訴外人 盧宏惠 不曾就大南公司應如何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007號(下稱執行法院)91年12月3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清償等問題達成任何協議,淡水信用合作社未減免盧宏惠之債權額,亦未准其延期清償。淡水信用合作社既因盧宏惠已無法清償欠款,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其後豈可能同意僅由盧宏惠負清償責任?盧宏惠亦證稱當初未談到大南公司如何清償問題,大南公司何能主張免負清償責任?㈡淡水信用合作社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收到匯
款時,以為係大南公司所匯入,故未再要求大南公司支付盧宏惠遭扣押之薪資。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中關於盧宏惠之匯款紀錄,除記載電匯外,另有「(盧宏惠)」之記載,惟淡水信用合作社無法確認係由盧宏惠匯款。
㈢強制執行後,盧宏惠匯款帳號與其當初清償貸款本息之帳號
不同,盧宏惠目前尚欠2000多萬元。淡水信用合作社係由助理員 杜金龍 承辦盧宏惠之催收案,均由杜金龍出面與盧宏惠接洽。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上訴人大南公司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南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淡水信用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淡水信用合作社與盧宏惠已就如何清償盧宏惠之債務達成新
協議,由盧宏惠自行清償,大南公司遂將薪資及其他所得全數給付盧宏惠。依盧宏惠之證詞,其與淡水信用合作社間之協議完全未提及大南公司,與大南公司無關。大南公司未曾依系爭移轉命令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亦未曾向大南公司請求給付盧宏惠之薪資。大南公司雖未曾前往淡水信用合作社確認毋須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然經由盧宏惠照會及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不作為,確認盧宏惠已與淡水信用合作社達成新協議。
㈡淡水信用合作社對於匯款係盧宏惠所為及盧宏惠之清償狀況
,不能諉為不知,匯款既係盧宏惠所為,表示淡水信用合作社已同意捨棄執行命令之權利,而由盧宏惠本人清償債務。且淡水信用合作社係要求盧宏惠就薪俸3分之1匯款,已同意匯款不包括盧宏惠之津貼、獎金及補助費等。
㈢系爭移轉命令說明五載明:「如債務人離職或與債權人和解
或債權已清償完畢時,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盧宏惠既與淡水信用合作社達成和解協議,系爭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嗣大南公司因盧宏惠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方依95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將盧宏惠之薪資給付各債權人。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5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1007號強制執行全卷。
理由淡水信用合作社主張:其以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盧宏惠對大南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1年7月4日執行命令扣押盧宏惠對於大南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並於91年12月3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將已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與淡水信用合作社,然大南公司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盧宏惠之薪資交付淡水信用合作社等情,求為判命大南公司應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2,361,629元及其中2,286,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另74,979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大南公司應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1,217,42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淡水信用合作社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大南公司則辯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已與盧宏惠就如何清償債務
達成和解協議,由盧宏惠自行清償,系爭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大南公司未曾依系爭移轉命令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應知悉匯款係盧宏惠所為,已捨棄系爭移轉命令之權利,並同意盧宏惠匯款部分不包括津貼、獎金及補助費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淡水信用合作社以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盧宏惠對大南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1年7月4日士院儀執速字第11007號執行命令,就盧宏惠對於大南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在19,366,235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用135,564元、郵資3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91年12月3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將前開已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淡水信用合作社。大南公司分別於91年7月11日、同年12月13日,盧宏惠則分別於91年7月24日、91年12月2日,收到上開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嗣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改以95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由各債權人按比例收取。大南公司、盧宏惠均於95年12月1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參見原法院卷第9、10頁之扣押命令、第11、12頁之系爭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卷第179、181、257、259頁之送達證書)㈡盧宏惠以本人或其子 盧亭宇 為匯款人,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
,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共計匯款1,144,209元予淡水信用合作社(91年度匯款39,000元、92年度匯款229,757元、93年度匯款356,284元、94年度匯款259,584元、95年度匯款259,584元)。自91年12月24日起之匯款申請書備註欄均註明「士院儀執速11007號」。(參見原法院卷第48至73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52紙)㈢淡水信用合作社於95年6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稱:大南公
司雖自91年12月3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按月匯款共計992,785元,惟經查閱盧宏惠之所得資料後,發覺大南公司匯款金額與盧宏惠91至94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3分之1相去甚遠,請執行法院函請大南公司說明,如有造假情事,將另案起訴追償等語(參見原法院執行卷附淡水信用合作社95年6月6日聲請狀)。
㈣盧宏惠對於大南公司之薪資所得,91年度為1,119,877元、
92年度為2,466,475元、93年度為1,815,294元、94年度為1,402,045元、95年度為934,463元。大南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之金額為2,361,629元。(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6頁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47頁之扣繳憑單2紙)㈤盧宏惠於87年12月31日起至91年7月11日間,未向淡水信用
合作社清償(參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之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正本)。
㈥淡水信用合作社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曾向大南公司收取
盧宏惠之薪資債權,大南公司亦未曾親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確認毋須依移轉命令給付。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淡水信用合作社主張大南公司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盧宏惠之薪資交付淡水信用合作社,遂請求大南公司給付;大南公司則辯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已與盧宏惠達成和解協議,由盧宏惠自行清償,系爭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等語。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淡水信用合作社於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後,是否已與盧宏惠和解,同意不依系爭移轉命令執行,而由盧宏惠自行清償?大南公司是否毋須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盧宏惠之薪資交付淡水信用合作社?茲分述如次。
㈠大南公司於原審辯稱:其接獲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隨即
委請盧宏惠與淡水信用合作社洽商償付方式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29頁之答辯狀),核與盧宏惠於原審證稱:「91年8月或9月份,被告公司收到公文後,要求我到原告公司談,在91年8月或9月份我與原告杜金龍先生當面洽談」、「杜先生問我薪水多少,我說3萬9千元,杜先生告訴我說要給付薪水3分之1,還告訴我原告帳戶,叫我按月付款」、「我依照與原告達成協議按月給付…92年9月25日我薪水有調整,從那天起我按月給付金額為21,632元,之前9月10日杜先生有要求我補足之前薪水調整後之差額,我有補足39,229元,9月10日之前杜先生有要求我拿出薪水單,92年9月25日之後繳薪水3分之1即21,632元」、「被告公司要我去與原告談扣押命令事情,談完之後被告還是給付我薪水,由我去匯款3分之1給原告」等語相符,可知大南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即委由盧宏惠與淡水信用合作社洽談如何依扣押命令給付,其後盧宏惠與淡水信用合作社洽談給付之內容又與扣押命令所載扣押盧宏惠對於大南公司「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之內容相符,應認盧宏惠係代理大南公司與淡水信用合作社洽談如何依扣押命令給付薪資,難認盧宏惠係以個人身分與淡水信用合作社為和解協議。至於與盧宏惠洽談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助理員杜金龍,係承辦該件催收案且負責出面與盧宏惠接洽者,為淡水信用合作社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55頁之97年
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杜金龍應係代理淡水信用合作社與盧宏惠洽談如何依執行命令給付薪資,其要求盧宏惠按月給付薪資3分之1,亦應係依執行命令主張權利。從而,淡水信用合作社主張其與盧宏惠不曾就大南公司應如何依系爭移轉命令清償等問題達成任何協議等語及大南公司辯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已與盧宏惠協議由盧宏惠自行清償等語,均無理由。
㈡盧宏惠既係代理大南公司與淡水信用合作社洽談如何依扣押
命令給付薪資,依盧宏惠上開證詞,淡水信用合作社亦同意以「由盧宏惠按月依薪資3分之1匯款至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方式給付,且匯款帳戶異於盧宏惠原清償貸款本息之帳戶(參見本院卷第54頁之97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酌盧宏惠本人或其子盧亭宇自91年12月24日起之匯款申請書備註欄均註明執行法院之案號「士院儀執速11007號」(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及大南公司嗣於91年12月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淡水信用合作社自91年至95年間對於上開匯款方式既未爭執,亦未曾催告大南公司給付等情,應認盧宏惠係代理大南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為給付。則盧宏惠代理大南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給付之金額既僅有1,144,209元(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不足大南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之金額2,361,629元(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淡水信用合作社請求大南公司給付其差額1,217,4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淡水信用合作社依執行命令請求大南公司給付
1,21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大南公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淡水信用合作社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