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0年1月1日結婚,夫妻原本感情融洽,未料被告竟於民國92年間得知原告罹患重症後,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另亦向被告娘家居所為送達及為公示送達;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乙○○、丙○○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施慶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