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279-44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97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所持切結書之日期記載為83年9月16日,當時兩造猶未判決離婚確定,不可能就財產預作分配,故上訴人提出之83年12月5日切結書始為兩造之合意內容。
二、上訴人於83年9月16日前曾交一份切結書手稿給被上訴人,而9月16日在上訴人之父親住處,即依該切結書手稿,由上訴人之父親 梁亦察 見證,因不知土地地號,當天之切結書未記載土地地號及第4、5條關於共有之約定,被上訴人表示要回去查,上訴人與父親等候期間即將名字簽好,被上訴人卻一去不回也未簽名,該切結書乃交由梁亦察保管,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向梁亦察取走切結書,表示其要保管。
三、兩造嗣於同年12月5日已重新再簽一式二份切結書,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完整切結書,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尚未定案之草稿,應還持有一份重簽之切結書,兩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為憑。
四、退萬步言,縱依被上訴人所執83年9月16日之切結書,其第4、5條約定禁止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與他人合建及出租,倘上訴人對上開房地沒有權利,何能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仍得斷定上訴人對上開房地擁有一半所有權。
叁、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83年9月5日即經法院宣判准予離婚,同年月16日雖尚未確定,惟既經判決離婚在案,雙方乃就財產分配進行協議,其後該離婚判決因兩造未提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兩造不可能於9月16日預立切結書,自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所載日期「83年9月16日」,其筆墨顏色與上訴人在該切結書上之簽名顏色相同,反與被上訴人簽名之筆墨顏色不同,則上訴人所提出切結書上日期,應為上訴人所書立至明,故兩造簽立切結書之確實日期應為83年9月16日。
三、兩造就83年9月16日之切結書第2-5條何以如此約定,純屬內在動機問題,實難因有上開約定即認上訴人對上開房地有一半所有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戶籍謄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61年間結婚,83年10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同年9月16日兩造協議離婚後之分配財產,其曾交付切結書手稿予被上訴人,因不知土地地號而未簽成,嗣兩造於83年12月5日,重新再簽立切結書,填上地號並約定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279-4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雙方共有,爰依兩造切結書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83年9月5日法院宣判准予離婚後,即協議分配財產,同年月16日簽署如其提出之切結書,系爭土地及將來倘有建屋均歸其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其第4、5條所加註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之文字乃上訴人自己嗣後加註,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於61年間結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3年9月5日宣示判決准予離婚,而於83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兩造於91年7月22日始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4、29頁)。
(二)兩造因離婚協議分配財產,曾訂立切結書,由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梁亦察擔任見證人。
(三)上訴人所提83年12月5日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所提83年9月16日切結書,其上兩造及見證人梁亦察之簽名、指印均為真正。
四、本件上訴人以其持有之切結書第4條有:「土地則甲乙雙方共同擁有」、第5條有「此棟建物甲乙雙方共有」等記載,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權,並提出其所持有之83年12月5日切結書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然否認兩造有於該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辯稱上訴人所持有切結書第4、5條有關系爭房地兩造共有之文字乃上訴人自己嗣後加註等語,亦提出其所持有經兩造簽名、蓋指印並經訴外人梁亦察見證簽名之切結書以為反證。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經兩造約定共有?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本文僅關於系爭土地之地段「坤門」、地號「279-44」及第4條關於「土地則甲、乙雙方共同擁有」、第5條關於「此棟建物甲、乙雙方共有」及中華民國「83」年「12」月「5」日等部分屬非影印字體(原審卷第5頁,原本置原審證物袋),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經上訴人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之切結書,其日期為以藍色原子筆填載83年9月16日,本文內容則均屬影印字體,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內容均空白,另第
4條、第5條之內容並無「土地則甲、乙雙方共同擁有」、「此棟建物甲、乙雙方共有」等非影印字體內容之加註(原審卷第30頁,原本置原審證物袋),則上訴人持有之切結書上第4、5條除原影印字體內容以外所為上開內容之加註,是否上訴人自為,非兩造合意之內容,非無疑議。
(二)再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切結書第2條、第3條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擁有土地乙筆,坐落宜蘭市…」、「乙方在所擁有之土地其借款為貳百萬元,如有轉賣時,扣除稅款、手續費、借款外,乙方願意將餘款之二分之一交甲方(即上訴人),若未轉賣時,甲方不得提出請求」,顯已明示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部分價金,並無約定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依上訴人所提切結書,於第4條除上開影印字體內容外,加註「土地則甲、乙雙方共同擁有」,條款文意反不連貫,亦與切結書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影印字體明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互為扞格。況上訴人自承83年12月5日簽立切結書時,系爭土地上尚未興建房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28頁背面),則上訴人持有之切結書第5條竟已加註「此棟建物甲、乙共有」乙節,亦顯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切結書之日期為83年9月16日,當時兩造尚未離婚確定,故無可能先就財產預為分配,因此應以其所持83年12月5日切結書始為兩造之合意云云,惟查兩造間離婚訴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3年9月5日宣示判決離婚,並於同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9頁),則同年9月16日,兩造應已獲知判准離婚,其等進行財產之分配,即非無可能,上訴人所言,尚不足取。
(四)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83年11月中旬曾交付切結書草稿予被上訴人,嗣後兩造復以該草稿之影本二份加註土地地號及共有文字後簽署完成,嗣於本院改稱兩造於83年9月16日在其父親住處欲簽署切結書,因不知土地地號,致地號欄空白及未載土地共有一節,被上訴人表示回去查地號,其與見證人即其父梁亦察已先簽好,被上訴人卻一去未回,故該日之切結書並未簽成而由梁亦察保管,嗣後遭被上訴人取走,兩造再於83年12月5日重新再簽立切結書,填上土地地號並約定系爭房地共有,至於83年9月16日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表示丟掉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前後所述情節不一,雖上訴人稱原先忘記故未於原審主張,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不同日期之切結書加以爭執,上訴人所言忘記復又記起,實難置信。何況,倘依上訴人所言,83年12月5日切結書始增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此應屬83年9月16日切結書所未記載之重要事項,對被上訴人又較不利,被上訴人既未能將先前切結書提出作廢,兩造理當於83年12月5日切結書就先前已由上訴人及見證人簽妥之83年9月16日切結書應如何處理加以記明,以免滋生疑義,始合情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縱依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為準,其中第3條約定其得請求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第4條及第5條約定禁止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與他人合建及出租行為,倘非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權利,上訴人又何得限制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足見縱使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仍得推論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惟如上述,依切結書第2條、第3條已明示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擁有,且就第3條而言,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部分價金,並無約定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另切結書第4條、第5條影印字體部分約定:「乙方在所擁有之土地,不得與人合建,如有違約,乙方應比照第三項支付甲方土地轉售後餘款之五分之三金額」、「乙方如於該土地上建屋完成,如欲出租其中任何一樓房屋,則必先書面知會甲方」,亦僅係禁止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以及限制被上訴人倘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後之出租行為,均無涉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內容,仍不足以遽認上訴人因此即可主張其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六)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果有約定其提出之切結書第4條、第5條於影印字體以外所加註「甲、乙雙方共同擁有」、「此棟建物甲、乙雙方共有」等內容,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文字,並非兩造合意內容,而係上訴人嗣後自行加註乙節,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執此條款,主張其應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切結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無理由,又此等移轉登記本不能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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