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遭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壓制在地,致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挫傷、左耳、右足挫傷、右眼瞼撕裂傷、眼睛鈍挫傷、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營養費、工作收入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有毆打上訴人一下而已,並表示只能賠償上訴人醫藥費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因不滿其妹 鍾麗珠 於92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居所,遭其同居男友即上訴人毆打,於翌(11)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2樓發覺上訴人未經鍾麗珠同意私自進入該處居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壓制在地而逮捕之,且報警前往上址處理,致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挫傷、左耳、右足挫傷、右眼瞼撕裂傷、眼睛鈍挫傷、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之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之醫藥費1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為宜?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造成其傷害,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只承認曾打上訴人一下而已,並未造成傷害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因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刑事案件之
證人)鍾麗珠同意,私自侵入鍾麗珠之住處,為被上訴人及鍾麗珠發覺後,因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發生扭打,嗣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壓制於地上,鍾麗珠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鍾麗珠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1、4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宏仕 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派出所當時接獲報案,說有事故要員警前去處理,伊到現場時,鍾麗珠說上訴人在裡面被他們抓到,因為上訴人跑到他們的屋內,伊當時看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在2樓客廳的地上,伊就叫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先起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3至4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有與上訴人扭打之情(見偵續字第279號卷第20頁),且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挫傷、左耳、右足挫傷、右眼瞼撕裂傷、眼睛鈍挫傷、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399號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於前揭地點、地點因與上訴人發生扭打,造成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洵可認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沒有受到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傷勢云云,然證人王宏仕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已證稱:伊當時有看到上訴人臉部有受傷、紅腫流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5頁),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28分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有亞東紀念醫院93年12月23日亞歷字第0936410580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8399號卷第75頁),就醫時間距離案發後約2小時,且觀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頭、臉部,而與證人王宏仕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堪可信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害
應係其要逃跑時,伊與上訴人拉扯所致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擦傷、挫傷、瘀青及撕裂傷、頭部創傷、左耳殼擦傷、挫傷及瘀青、兩眼周圍瘀青、右腳部挫傷併疼痛、兩眼之結膜裂傷及結膜下血腫等傷害,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僅受有手臂一處擦傷之傷害,此外並無他傷(見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31頁),果若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上訴人欲離開,其為壓制上訴人脫逃,乃有拉扯行為乙節為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勢必多有肢體上之對立動作,上訴人縱因而成傷,其受傷部位應散布於身體四肢,始符常情,則何以上訴人所受傷害,明顯集中於頭部及臉部?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明顯差距甚大,況上訴人兩眼眼部所受傷害明顯嚴重,被上訴人雖以其在壓制上訴人時,上訴人眼睛有撞到桌角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頁)為由置辯,然上訴人係兩眼眼部均受有相同程度裂傷及瘀青之傷害,若非遭人特意對眼部部位攻擊,僅係偶然撞到桌角致傷,又何以致此?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係因拉扯乃致上訴人受傷,並非傷害之意云云,尚難憑採,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係被上訴人故意毆打所致。是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委不足採。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之金額為4萬5,84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有下列之
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營養費20萬元、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同意支付1萬元與上訴人,則此1萬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營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營養費20萬元,惟上訴人亦未提出此項支出之憑證,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抱馬子通訊行上班,每月薪資5萬8,000元,上訴人被毆打後,三個月未上班,目前該通訊行已停業無法上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云云。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本事件發生前係在抱馬子通訊行服務每月薪資5萬8,000元,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以當時之最低工資15,840元為準,且依上訴人之傷勢,只須療養一個月即可,故其所求在15,8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上開之傷害,精神上不免痛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上訴人國中畢業,本事件發生前在抱馬子通訊行工作,在汐止有房屋一棟,價值200多萬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做模板工人,日薪2,400元至2,500元,無不動產與家族同住,目前已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能力等事項,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840元(計算式:10,000+15,840+20,000=45,8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