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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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26號上訴人乙○○(即 曾明珊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呂紹聖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亡夫 林一雄 與上訴人之前夫 林忠信 係兄
弟,兩造於民國84年6月1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坐落台北巿八德路四段一七四號號三、四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曾明珊(嗣改名為乙○○),茲協議將四樓房屋及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變更登記給甲○○○(或其指定人),但為節稅計,於協議書簽字後,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給甲○○○保管……暫緩登記期限內,由曾明珊提供印鑑證明,並每三個月更換一次」等語,伊據此要求上訴人提供最近印鑑證明,俾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未獲置理。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應有分1/4、及該地號上建物建號154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之第四層部分,面積122.71平方公尺、陽台5.10平方公尺,合計127.81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巿八德路四段174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協議書訂立之目的,係林一雄、林忠信之父林興業決定將臺北市○○路○段○○○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何火壽 ,以價金償還銀行欠款後之餘款期票,交由大媳婦即被上訴人及次子即伊前夫林忠信處理,俾償還其他債務,伊在協議中為債權人。又被上訴人與林忠信共同經營林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進公司),業務結算至84年2月底止,協議就公司結算後之債務,約定由其等負責償還,其中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上訴人應負其責,然其迄未清償應分擔之300萬元,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12-14頁);上訴人就協議書之真正、其中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157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21頁背面);惟辯稱: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與林忠信應償還上訴人600萬元,於被上訴人與林忠信履行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上開600萬元之債務,係林進公司所積欠,且上訴人前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半數即300萬元本息,已經敗訴確定,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況縱認其負有300萬元債務,亦無同時履行可言等語。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判決效力,具有禁止裁判矛盾之積極作用,有利於紛爭之統一解決,並有避免訴訟不經濟之可能。查上訴人前於88年間依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借款600萬元中之一半即300萬元,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有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95-98頁),嗣經原審以88年11月17日8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本院89年8月1日89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5月9日91年度台上字第889號(下稱相關前案)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第99-132頁)。相關前案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300萬元債權究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抑或公司〔林進公司、東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有無承擔公司之債務為主要爭點,有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按。而兩造已就此一爭點進行攻防、舉證,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且本件上訴人謂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提(按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300萬元本息),與相關前案均係就上訴人之300萬元債權之債務人,究係被上訴人個人或公司(林進公司、東晨公司)、被上訴人有無承擔該債務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就300萬元本息係個人借款或公司借款,被上訴人有無承擔債務之爭執,自當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任與相關前案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再相關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主張之借款為林進公司向上訴人所借,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私人借款,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僅負責處理以所收何火壽票據償還公司債務而已,顯難遽認被上訴人個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契約關係確屬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乏據,無從准許……」(原審卷第126-127頁)。從而,本件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本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原則上應為相同之判斷,即認定上訴人之300萬元非屬被上訴人個人借款,而係公司借款,且被上訴人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相關前案判決之原判斷,其再於本件謂被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於法無據。
㈡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人300萬元屬實,惟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參。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均非雙務契約,依協議書第3條、第6條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無由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300萬元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謂於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償還300萬元本息前,其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於法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原名曾明珊,嗣改名乙○○,有戶籍謄本可均(本院卷第123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