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男30歲住現於宜甲0000000
男31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甲000000000000均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越南籍人乙00000000與越南籍人甲00000000000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26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5鄰後湖52之1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改懸 陳新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嗣於96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經巡邏警員 潘清華 警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查獲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委託上址之五角冰舖店員 羅郁偉 代為保管,直至同日下午2時許,乙00000000手持機車鑰匙、甲000000000000手持安全帽前來牽該機車時,經現場人員羅郁偉、 吳妤晴 、 吳婉琪 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即發現失竊贓車之警員潘清華、證人羅郁偉、吳妤晴、吳婉琪之證述,及扣案之機車、機車鑰匙、安全帽等物,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資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00000000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其本欲持機車鑰匙騎用前開失竊機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被告乙00000000辯稱:伊於查獲當天中午12點以1萬元之價格買到上揭機車,是1位同鄉的朋友賣伊的,當時伊同鄉友人表示機車證件下次再拿給伊等語,被告甲000000000000辯稱:伊沒有偷機車,查獲當天下午2點多,伊問被告乙0000
0000哪裡可以錄音樂,之後伊離開走在路上,沒多久警察就來找伊,伊當時手上沒有持安全帽,只有拿著水和衣服等語。經查:
㈠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26
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5鄰後湖52之10號前失竊,而陳新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係於95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失竊,嗣於96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被告乙0
0000000持機車鑰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欲騎乘前揭失竊之原車號000-0000號改懸掛ROE-
359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分據證人丙○○、丁○○(即陳新祿之妻)指證綦詳,並為被告乙000
00000所不爭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尋車輛認可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行竊,而依上情所述,雖堪認前述被
害人丙○○遺失之機車係在被告乙00000000為警查獲時所管領,而可認被害人丙○○被竊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狀態,然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持有贓物之合理原因非一,借用、買賣或拾得均有可能,非僅竊取一途而已,是無從以被告乙00000000持有贓物,忖度被告乙00
000000取得贓物之來源,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不合理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是單憑被告乙00000000持有被害人丙○○失竊之車輛尚不足遽認被告乙00000000即有行竊之舉。至被告甲000000000000確有手持安全帽並與被告乙000000000同前行至上揭贓車處之情事,業據證人羅郁偉、吳妤晴、吳婉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然渠等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等欲騎乘贓車之事實,均無從證明上揭贓車係被告等共同行竊之機車。
㈢復被害人丙○○、證人丁○○指述內容,均僅敘及前開機車
之失竊時地,並未積極指述該機車係被告等所竊取。而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尋車輛認可資料
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僅足證明前揭車輛及車牌失竊及事後業經所有人領回之事實,亦均不足積極證明上揭機車即為被告等所竊取。
㈣再者,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係於96年2月26日凌晨5時許失竊,與被告等於96年11月4日為警查獲騎乘上開改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相距有8月餘之久,則在此時空並非密接之情況下,被告等係因借用、買賣、拾得或竊盜等不一而足之原因,均非無可能,但憑被告乙
00000000持機車鑰匙欲騎乘上揭贓車、被告甲000000000000同行並手持安全帽之事實,尚無足推論上揭贓車係被告等所竊取。
㈤綜上所述,雖被告乙00000000無法提出販賣其
贓車之友人年籍資料以供審究,充其量僅係對於機車來源之合法性與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等既否認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