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63號、第3415號、第4114號、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民國96年5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因經濟窘迫需錢孔急,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因無法還款,竟被吸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臺語)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申辦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簡妃瑜 申辦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分2次先後提供給「長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長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分別於:㈠96年6月1日10時30分左右,以電話向乙○○佯稱你的小孩,落在我們手上,要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一帳戶等語,嗣經警及時阻止而未匯款;㈡96年6月13日13時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刑事警察局「 徐國斌 」致電戊○○,偽稱其所有之帳戶遭人冒用要凍結帳戶,為安全起見,要求戊○○將帳戶之現金提領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3時許,轉帳匯款35萬元至附表編號一帳戶,迨戊○○將款項匯入後,丙○○隨即領取該35萬元匯款,並交付予「長腳」等詐騙集團成員;㈢96年7月18日11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以佯稱汽車買賣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將車款6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三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附表編號二帳戶,並由丙○○臨櫃領取55萬元及以金融卡領取5萬元合計60萬元,交付予「長腳」等詐騙集團成員;㈣96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佯裝丁○○朋友「 許淑美 」,致電丁○○向其借款,使丁○○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款8萬元至附表編號二帳戶,惟因郵局人員發現可疑,未將匯款匯入,而改存入丁○○填寫之匯款人許淑美之郵局帳戶,並由丁○○偕同許淑美至郵局取回該筆匯款而未得逞。嗣經戊○○、甲○○、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向錢莊借錢,導致個人帳戶被拿去作為人頭戶使用;錢莊不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單純去領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簡妃瑜、丁○○、甲○○、戊○○、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函覆之簡妃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奇摩拍賣網站資料、簡妃瑜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印鑑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甲○○開戶資料及匯款給簡妃瑜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雖未參與每一詐欺行為之階段,惟被告先提供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負責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足見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重要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其所辯:向錢莊借錢,才導致個人帳戶被拿去作為人頭戶使用;錢莊不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單純去領錢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㈣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事實欄一、㈡及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及㈣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存款印章等物,已不知去向,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衡情已無法供犯罪之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沒收;另事實欄一、㈡及㈢,被告分別領取之35萬元及60萬元,被告均已交給「長腳」等詐騙集團成員,亦均未扣案,原分屬被害人戊○○、甲○○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被告年輕力壯,不知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償還其所積欠該地下錢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債務,即提供帳戶,並於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戊○○、甲○○之金錢後擔任車手領款,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戶名開戶銀行帳號開戶日期
一、丙○○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95.4.27
宜蘭分行
二、簡妃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93.4.2
宜蘭分行(96.6.21印鑑掛失、96.6.22存摺掛失、
96.6.22重新啟用)
三、簡妃瑜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96.6.21
宜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