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施○○訴訟代理人施○○被上訴人林○○被上訴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為被上訴人報告並促成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買受訴外人周○○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政府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復向高雄市政府申購系爭房屋基地,獲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承諾貸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其申購土地乙事本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4萬元及辦理貸款報酬4,000元,合計44,000元,詎被上訴人私自委託他人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拒不給付上訴人報酬,上情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李○○證述明確。原判決卻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棄置不論,遽謂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申購系爭房屋基地乙事已成立居間契約,其論理顯然矛盾。再者,兩造簽立之「要約議價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上訴人受委託期間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103年6月10日,非在前述有效委託期間內簽立,自不受系爭收據之拘束,然原判決卻依系爭收據之記載推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報酬義務云云,不僅與被上訴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自承已給付上訴人仲介費5萬元之事實相悖,更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44,000元本息,惟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主張之聲明內容以觀,上訴人在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土地之居間報酬40,000元(原審卷第127頁),則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理土地貸款之報酬4,000元,暨以44,000元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觀之甚明。此外,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方式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揭示,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經審酌證人李○○之證詞,卻未作成兩造
就系爭房屋基地買賣已成立居間契約之結論,反稱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無非以「判決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核與前揭法定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之規定不符,為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疏未採納被上訴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
已自承曾給付上訴人仲介費5萬元之事實,進而主張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云云。惟原審係以兩造已在系爭收據中約明仲介服務費為0%,且上訴人自承「(法官問:何謂買清?)就是除了450萬元(價金)以外,他甚麼都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並未約定居間報酬(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1),原審復斟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萬元仲介費之服務內容,乃被上訴人黃○○所稱:「…包括要做後續的服務,房屋買賣除外,包括土地要跟政府租,…」等事項(原審卷第43頁),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已同意自103年7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基地(原審卷第108頁)等情,認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既已租得該房屋基地,即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並辦理貸款之事實,遽予推認被上訴人有續為委託上訴人居間辦理系爭房屋基地申購事宜之意思,原判決就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既已詳載其論理緣由,自不能僅因原判決未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遽謂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㈢再者,原判決針對①證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配偶)方
○○證稱:上訴人送件當日(即103年10月31日)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房屋過戶後可以繼續下一個買地程序,…上訴人說買賣服務費8萬元、代書費2萬元,黃○○開始殺價,後來他們以4萬元成交(原審卷第129頁、第15頁正背面)等語,核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年9月24日函覆市府是在
103年8月28日決議讓售土地價格(原審卷第1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以前即著手辦理申購系爭房屋基地程序乙節不合,尚難執此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暨由②證人 柯昭廷證 稱:「…本案是由林○○、黃○○…找另一位代書去做抵押權設定及與…市政府辦理文件…」,證人李○○證稱:「一開始承辦這個案件的時候,文件是由 施勝民 (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來辦理」等語(原審卷第98、10
1頁),能推知上訴人有代為遞送文件辦理系爭房屋基地之貸款及申購事宜等一切情事,均無從逕予推認兩造關於系爭房屋基地有另外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乙節,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2),且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其於原審所主張及原判決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引說明,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及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楊佩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