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君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君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君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處有期徒刑柒月│105年11月23│本院106年度│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106年5月9│││害防制│。│日│審訴字第155││審訴字第155│日│││條例│││號││號│││││││││││├─┼───┼───────┼──────┼──────┼──────┼──────┼──────┤│2│毒品危│處有期徒刑參月│105年11月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條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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