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05號被告蔡幸昂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6時許,自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林敏珠 住處之氣窗口處攀爬踰越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置放屋內之金戒指4只、首飾2只、手錶3只、大耳狗收藏品、存摺6本、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共約7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敏珠發覺報警處理後,經員警將置放於上址之鐵盒上所採得之指紋送交比對,發現與蔡幸昂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幸昂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中之供述│:伊沒有偷,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臥室內之鐵盒上會有伊指││││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珠於警│於上開時、地,遭人侵入住處│││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於失竊現場採集到被告指紋之│││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事實。│││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本│佐證被告行竊過程,且行竊之│││署拍攝照片2張│人右腳踝部上方與被告均有相││││同刺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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