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曹郁筑
吳文玉 共同 陳鈺歆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郁筑前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還款,通信貸款部分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58元,及其中145,973元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信用卡部分尚積欠115,964元,及其中97,442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曹郁筑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6月26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吳文玉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7月6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文玉,導致曹郁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曹郁筑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曹郁筑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曹郁筑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吳文玉塗銷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效,亦屬無償或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爰先位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吳文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文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95年6、7月間)互不相識而非夫妻,於97年間才開始交往並於98年10月15日結婚。吳文玉係向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貸款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因曹郁筑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仍負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之房貸、信用卡債務,故吳文玉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部分即用以清償曹郁筑上開彰化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其餘以現金交付予曹郁筑,是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真,並非無償贈與。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吳文玉買受時所明知,自不得訴請撤銷。再者,原告早於102年10月16日已調閱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可知悉移轉事實,其遲至105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曹郁筑因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還款,
通信貸款部分尚積欠原告166,858元,及其中145,973元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信用卡部分,尚積欠115,964元,及其中97,442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曹郁筑所有,曹郁筑於95年7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文玉。
㈢被告於98年10月15日結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
權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命吳文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移轉行為均虛偽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關係不存在
,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移轉,但曹郁筑遲至97年3月3日才將戶籍遷離,且吳文玉係95年8月17日始代償曹郁筑之彰化銀行貸款,代償時間點距移轉時已逾1月,可見移轉當時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代償與買賣價金無關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曹郁筑主張於95年6、7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文玉,吳文
玉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寶華銀行苓雅分行貸款1,750,000元,部分買賣價金用以清償曹郁筑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其餘買賣價金則以現金交付曹郁筑等情,業據吳文玉提出其向寶華銀行苓雅分行貸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本院卷二第33、49頁),徵諸系爭不動產其上原存有曹郁筑設定予彰化銀行之抵押權,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95年8月21日辦理清償塗銷登記;又該彰化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係於95年8月17日由寶華銀行苓雅分行代償1,250,006元完畢,代償日期、代償金額均與吳文玉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所載相符(30元之差額應係手續費);另曹郁筑亦於清償貸款相近日期即95年8月18日清償其信用卡債務69,020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彰化銀行新興分行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5日函文、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6年1月11日函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9、419、461、463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均與被告所辯上情吻合,原告亦不爭執吳文玉確有向寶華銀行貸款代償曹郁筑之彰化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見被告所辯以買賣價金(含申辦取得之貸款)清償曹郁筑既有抵押債務、信用卡債務之情節,確有實據,應堪採信。
⑵原告雖以代償時點距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逾1月,質疑吳文
玉之代償並非買賣價金云云,惟被告2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並非夫妻關係,被告更堅稱買賣前互不相識(見本院卷二第39頁),則倘非作為買賣條件及價金,否則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親屬或其他關係,實難想像吳文玉有何為曹郁筑代償約1,250,000元貸款債務之其他理由,原告就此亦無法為合理說明或舉證,佐以代償時點與移轉時點僅約1個月,原告質疑相隔1個月過久亦未提出相關論據,自難信取,其執此否認被告間有買賣價金之交付,不足為採。至曹郁筑在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未立即將戶籍遷移,遲至97年3月3日始遷移戶籍,固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然審酌我國國民因就學、請領相關補助、避稅等諸多考量,致戶籍與住處相異之情,乃所在多有,實不能單以曹郁筑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即率謂其仍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未實際出售,是原告此部分論據尚嫌薄弱,不足以推斷被告間買賣虛偽非真。
⑶承上,被告所辯情詞,確與其提出及本院查得之相關證據相
符,反觀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不實之論據薄弱牽強,復無法提出可證明被告間買賣虛偽之積極證據,是被告辯稱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確有支付及收受相當對價,並非虛假等語,應值採信,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據此請求吳文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⑴原告係於105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本件買賣行為成立時間為95年6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同年7月6日,提起訴訟之時間距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未滿10年。又自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1-22、45-52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69-478頁),原告最早係於105年1月27日始調閱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知悉後1年內之105年5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9-478頁),固顯示原告曾於102年10月16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並執此抗辯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間移轉情事,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對此則主張:僅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無法知悉有買賣移轉,必須同時調閱異動索引始知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之土地,地上建物共有41棟,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自明(見本院卷一第73-79頁),又原告從事金融業,因貸款之需而調取土地謄本亦屬常事,並無明確資料足以認定原告係以被告為查詢對象,自難僅以原告曾於上開期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逕認原告當已知悉被告間買賣及移轉行為,仍應以原告查詢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異動索引之日期,認定其知悉被告間移轉事實之時間,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不足以動搖前揭原告起訴未逾除斥期間之認定。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乙節,已如前述,
是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乃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甚明。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曹郁筑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文玉,雖係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惟亦取得吳文玉交付之價金,而用以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房貸、信用卡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固生減少曹郁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尤其其主要清償之對象(彰化銀行)為具有優先債權之抵押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吳文玉於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損害債權人權利,始得聲請撤銷之要件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買賣、移轉行為乃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曹郁筑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文玉難認屬詐害債權行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吳文玉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損害原告債權,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吳文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吳文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二││200/10000││││小段952地號│││├──┼───┼────────────┼──────┼───────┤│2│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200/10000││││二小段952-5地號│││├──┼───┼────────────┼──────┼───────┤│3│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編號1土地│全部││││二小段13979建號││││││(含共有部分大港段││││││二小段13996建號,權││││││利範圍200/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13號5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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