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南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下午參加「中華愛國同心會」團體之集會遊行,適於同日下午5時許遊行至臺北市○○區○○路1段與成都路路口前,碰見亦在集會遊行之「西門町台獨旗隊」團體成員,雙方因故發生衝突,張東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參與西門町台獨旗隊集會遊行之 李東星 ,致李東星受有左眉上挫傷腫脹(約1.5×1.5cm)、頭頂挫傷(約1.0×1.0cm)、右前胸痛、右手食指中指瘀青、右臉挫傷(約1.5×0.3cm)之傷害。
二、案經李東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東南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星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8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8號偵查卷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佐,又前開現場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因所參與之集會遊行活動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率爾毆打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犯後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考量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