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 洪儀靜 相對人 張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568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債務金額,抗告人業與執票人協商後如數清償完畢,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681號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縱其抗辯屬實,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106年度抗字第5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8月7日│50,000元│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TH651217│├──┼──────┼─────┼───────┼───────┼─────┤│002│104年8月7日│50,000元│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17日│TH651214│├──┼──────┼─────┼───────┼───────┼─────┤│003│104年8月7日│50,000元│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日│TH651215│├──┼──────┼─────┼───────┼───────┼─────┤│004│104年8月7日│120,000元│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TH651218│├──┼──────┼─────┼───────┼───────┼─────┤│005│104年8月7日│120,000元│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日│TH651219│├──┼──────┼─────┼───────┼───────┼─────┤│006│104年8月7日│120,000元│105年1月2日│105年1月2日│TH65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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