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黃紫茵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原告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第2款,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23年9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須按月償還利息;第13期起至第240期,則須按月依本息平均法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月指數加年率0.4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4%),倘被告遲延償付本金或利息,除應依約支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應喪失期限利益,伊乃於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494號裁定准許; 嗣伊 聲請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外,伊乃獲償1,423萬7,730元,經抵充計至106年5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30萬8,875元,及自
106年5月4日起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第28至30、35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8,
875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0.32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