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澤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澤湖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93號被告張澤湖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湖、 李龔城 均係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10巷綠野香坡社區住戶,於民國106年6月5日23時45分許,張澤湖因故對李龔城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李龔城辱罵稱:「敗類,他媽的」等語,藉以貶抑李龔城之人格。
二、案經李龔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澤湖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面對面,││││我們的監視器被破壞被移動││││,我在追查,當時跌了一跤││││很生氣,我連告訴人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2│告訴人李龔城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李學齡 之證述│佐證前開犯罪事實。│││││├──┼───────────┼────────────┤│4│現場錄影光碟1片、案發│被告當時另稱:「你再拍啊│││現場示意圖│!」等語,顯見其知悉告訴││││人在門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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