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 劉陽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 唯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相對人與 何錫熙 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何錫熙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劉陽與何錫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後,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於108年6月27日到場進行言詞辯論陳述意見。本件為民事財產權訴訟,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算10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聲請酌定聲請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與何錫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何錫熙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何錫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其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算一0七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受任期間職行職務等情,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