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21號聲請人 呂文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98、14147、14232、15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文海(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被告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
判決無罪(下稱後案),本案起訴所憑證據為錄影帶中之人像,與後案雷同,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錄影帶對人物進行比對,發現同屬一人無誤,經律師與檢察官共同鑑定後,發現並非聲請人,而係另有其人,故判決被告無罪。同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罪,然證據相同,一案無罪,一案有罪,本案所依憑證據證明力有待檢驗,無證據不得為有罪判決,本案實有誤判。
㈡本案新證據係後案錄影帶中人物與本案錄影帶中人物,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兩案影像與律師共同比對,同屬一人無誤,但並非聲請人。
㈢兩案證據之影像人物,其身高、體重、身型均與聲請人相差
很多。第二審法院審理中雖鑑定師出庭鑑定,但無具結簽名,故證據有待證明。
㈣本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三、四組人馬同時訊問,造成疲勞
訊問,無法加以辯駁,各案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同,全推給聲請人。兩案一有罪,一無罪,其中必有誤解之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提出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姚逸寧 、 黃秀卿
、 陳韋廷 、 潘麟宇 、 陳阿琴 於警詢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竊盜之犯行,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再者,細繹後案判決書事實欄三、㈣所載:「…至檢察官以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年5月23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其帽子及側背包樣式與本件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相同,另三友藥妝公司於105年4、5月間物品遭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男子與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男子相符,而認被告確為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竊取物品男子云云。然:⑴對照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年5月23日遭竊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此2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竊取物品男子雖均戴有帽子,並均背有黑色皮包,然並無法確認該帽子及皮包是否為同一款式,且該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年5月23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示竊取物品之男子體型較為壯碩,襯衫於其身形較為合身,相較於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竊取物品之男子則身形略顯單薄,襯衫於其體型略顯寬大,實難認此2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係同屬一人。⑵再參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年4月24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此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竊嫌正面影像雖與被告前開人相表所示正面影像相符,但該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年4月24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體型較為壯碩,與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身形略顯單薄之男子,顯有不同,亦難認同屬一人。⑶另觀三友藥妝公司民權西路店於105年4月7日及忠孝東路店於105年4月15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屈臣氏民生西路店於105年5月27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體型亦略微壯碩,襯衫於其身形亦屬合身,而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則身形修長、體型單薄,難認與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同屬一人。⑷基此,因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年4月24日、105年5月23日、三友藥妝公司民權西路店於105年4月7日、忠孝東路店於105年4月15日及屈臣氏民生西路店於105年5月27日等店面遭竊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各該竊取物品之男子身形、體態,均與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男子明顯不同,已難認同屬一人,自難以被告因所涉前述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年4月24日、105年5月23日、三友藥妝公司民權西路店於105年4月7日、忠孝東路店於105年4月15日及屈臣氏民生西路店於105年5月27日等店面物品竊盜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而遽認被告亦涉有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等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涉被告犯罪,尚非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後案承審法院係就105年6月2日於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三友藥妝公司南港中信店竊盜案件(下稱105年6月2日竊盜案),與105年4月7日於三友藥妝公司民權西路店、105年4月15日於三友藥妝公司忠孝東路店、105年4月24日於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105年5月23日於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105年5月27日於三友藥妝公司屈臣氏民生西路店竊盜案件(下稱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27日竊盜案)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作比較,認定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27日竊盜案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各該竊取物品之男子身形、體態,均與105年6月2日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男子明顯不同,而認「非同屬一人」,且後案承審法院係因105年6月2日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男子之體型與聲請人不符,而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未認定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27日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男子並非聲請人。從而,聲請意旨猶辯稱後案與本案錄影帶中人物,「同屬一人」,但其身高、體重、身型均與聲請人相差很多,故非聲請人,兩案證據相同,一案無罪,一案有罪,故本案應有誤判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㈡再審聲請意旨亦指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雖有鑑定師出庭鑑
定,但無具結簽名,故證據有待證明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並無引用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以證明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之犯行;又再審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三、四組人馬同時訊問,造成疲勞訊問,無法加以辯駁,各案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同,全推給聲請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姚逸寧、黃秀卿、陳韋廷、潘麟宇、陳阿琴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基礎,並非以聲請人警詢之自白作為唯一認定其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從而,縱有聲請人所指上情,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再者,聲請人主張製作警詢筆錄時,三、四組人馬同時訊問乙節,是否已屬疲勞訊問之情況,尚非無疑。況且,倘聲請人爭執者係其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而認為判決違法,亦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之事由,就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附此敘明。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