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被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2項前段、第2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與原經原告共同聲請為支付命令相對人之訴外人 簡瑞仁 連帶償還其所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許哲維之戶籍於起訴前之
106年6月3日已遷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而已無住所所在(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人早已於106年6月6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可謂其居所已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所在之桃園市。而簡瑞仁之住所設於基隆市(見本院卷第51頁),均非本院轄區。另原告所行使之求償權本質上應屬代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又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之理由為其已與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之被
害人另案調解成立,不應再對原告行使求償權,核屬針對其連帶債務中其個人關係事項提出異議,效力應不及於另一連帶債務人簡瑞仁,故簡瑞仁之部分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自應另由非訟中心核發確定證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