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告 郭翌傑
郭于慧 郭依嫻 (原名 郭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麗卿 於民國83年4月27日邀同訴外人即其配偶 郭俊驊 (原名 廖俊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9萬元,詎詹麗卿僅繳納本息至90年8月20日,現尚欠195萬6,825元未清償;又詹麗卿及郭俊驊分別於90年7月25日、同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參以原告提出詹麗卿為上開借款簽立之約定書第30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郭俊驊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紛爭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分別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足認原告與詹麗卿、郭俊驊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為詹麗卿、郭俊驊之繼承人,自當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