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國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福國北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共3支。復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1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犯行。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刑,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刑1年9月、3年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六)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注射針頭3支,經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只是單純吸食毒品,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等情,業據原審審酌在案。況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如上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斷除毒癮,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可見其並無法抗拒毒品誘惑,一再施用毒品。被告執其只是單純吸食毒品,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請求從輕改判云云,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量刑允當,難認有何過重之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