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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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玉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屬虛偽,攸關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是否確有妨害性自主行為,則本案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虛偽證述,原確定判決未經足夠之補強證據即輕率認定其所述為真實,又原確定判決對民國99年3月17日及18日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之認定亦有違事實,另對DNA證物、驗傷單皆未予調查確認是犯罪事實之證物,即作為判斷依據,應無證據能力,是以,原審審理本案違反憲法第7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等規定,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再本件調查程序有延宕調查之疏漏,致使如99年3月17日汽車旅館、鑫群鐵板燒餐廳等監視器影像,多數對聲請人有力之關鍵證物滅失,檢察官對聲請人供述之事實、驗傷單及告訴人提供之體液均未詳加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此為得再審之理由。實則,99年3月16日並無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告訴人並無遭性侵之負面反應,此由電話及行車出入之時間可佐證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合先說明。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上揭聲請意旨固指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之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為補正。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又聲請人曾執以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之刑事再審聲請狀),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8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執憑前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三)況前揭再審意旨所指,細譯其內容,尚有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係指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方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並非用以規範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有否證據未詳加調查,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容有誤會,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要件未合,且無庸命為補正,而聲請人復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事實之原因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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