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7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湘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施以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80分、臨床評估為27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1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8年12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69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此為立法者參照專業心理醫師等之實驗,評估認施用毒品者在接受「勒戒」、「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即屬完全「戒除」毒品(身癮、心癮等均戒除),為法律上給與從新之機會,即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再給與接受「勒戒」之機會,而從新觀察其施用之原因等等,從新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乃立法者所設計之寬典,亦為國家之美意。故依此立法寬典,勒戒處所之評估,檢察官及法院認定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不應以5年前之前案紀錄作為依據,否則當不能謂之係「從新」給其觀察、勒戒之機會。本件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將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5年前甚至10年前之前案紀錄列入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實與立法之寬典有所違背,且被告5年前甚至10年前之前案紀錄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未必有其必然之關聯性,故除可確認其關聯性者外,實應以臨床評估(即單就本次施用之評估)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被告近10年未曾施用毒品,已完全戒除之情況下,因一時不慎誤陷「毒網」,經勒戒後已堅定戒毒之意志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卻因與本案無關之5年前已遭處罰完畢之前案紀錄,反遭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謂為正確。原裁定未察,率認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實有不當,被告要難甘服云云。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5.所內行為表現;(二)臨床評估係依: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物品濫用、1-2合法物質濫用、1-3使用方式、1-4使用年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三)社會穩定度係依:1.工作、2.家庭:2-1家人濫用藥物、2-2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依該手冊之規定,賦與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被告前於108年5月4日或5日某時,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案號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80分(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5筆」計5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0筆」計2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合計為80分;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0分)、(二)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分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三)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否」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一)至(三)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12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10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08年12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6950號函暨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人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影卷第111至114頁)。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