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小客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號「國際會議中心」前,為爭取載客而與同為營小客車駕駛人之告訴人甲○○起齬齟,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揮拳,毆打其頭部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頰鈍三X三公分挫傷、下顎二X二公分鈍挫傷及左上腹十X十公分鈍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一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收受新臺幣一萬元後,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