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0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故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概括繼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分別於民國94年3月30日、94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及34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各為自94年3月29日起至134年3月28日止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134年8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分別於94年3月31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450萬元、160萬元及129萬元,上述借款約定均應自撥款之次月同日起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倘一期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本金16,301,48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借款約定書3份等文件(均為影本)為證。
五、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1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2月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