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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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1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6月30日向伊借款42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6月30日,並約定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4年7月30日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餘額3,085,882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借據、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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