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25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24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050,000元,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4,873,52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2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現行蹤不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無從使其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聲請費用2,000元合計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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