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9月13日起至124年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8,700,000元、1,2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息前12個月按年息2.08%固定計算,第12至24個月按聲請人當時房貸利率指數加碼
0.63機動計算,第24個月以後按聲請人當時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23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繳款至95年10月31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